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告人
- 陳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5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06年11月間罹患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長期臥床,遂將興纓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交由第三人劉育柔保管,由劉育柔代為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宜。詎料劉育柔於108年4月12日偽造興纓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等登記,再於109年3月23日偽造興纓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興纓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自己。抗告人已訴請劉育柔返還出資額,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命劉育柔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在案,可見興纓公司之董事長已不能行使職權。又劉育柔擔任興纓公司董事長後,除屢不繳納興纓公司名下位於中央登峰大樓之房屋管理費外,且擅自將該大樓外牆出租予他人,中央登峰管理委員會將對興纓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劉育柔拒絕與抗告人辦理業務交接,致抗告人無從管理興纓公司之營運,影響興纓公司之業務運作,實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為興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選任邱啟峰擔任興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又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是以,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者,其董事長倘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準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該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王文宇《公司法論》第282-283頁參照),僅於該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經查,興纓公司之董事長為劉育柔、董事為抗告人,該2人均身兼股東,此外尚有股東陳芊佑,有興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中劉育柔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命其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全辛字第57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有上開裁定、執行命令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9-37頁)。惟抗告人既仍擔任興纓公司之董事,又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至劉育柔拒不移交興纓公司之存摺、印章等情,乃公司與董事間之爭執,亦非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