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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黃傑齊
被告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陳嘉林

李家珍

黃洲明

伍昊光

鄭光佑

陳川成

鄧英謀

陳秋源

夏 瑋

林聖哲

宋于蘋

黃正憲

張承易

方子亮

廖秋香

莊慶昌

黏博聖(粘博盛)

李紀勳

曾宏二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未經授權將原告製作之影片重製圖片並傳輸至臉書帳號散布,汙衊原告珠寶鑑定專業,使原告名譽受損至為嚴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名譽權,茲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之民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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