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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 當事人
    嚴淑貞盧明漢盧玟錡謝冬梅吳柏儒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嚴淑貞 盧明漢 盧玟錡 謝冬梅 吳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推出宏 盛新世界一期預售案,原告嚴淑貞、盧明漢、盧玟錡、謝冬梅、吳柏儒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然被告未經兩造 磋商,即以宏盛新世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第9條變更系爭契約第24條,令被告僅須負擔至系爭契約簽署 年度止之土地增值稅,而將締約次一年度起至土地實際移轉予買受人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原告負擔,然上開個別磋商條款未經雙方磋商、違反審閱期間,並牴觸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項,應屬無效,原告並已於交 屋後將房地出售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簽約次年度起至所 有權移轉時止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以未經審閱、未經個別磋商之宏盛新世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個別磋商條款,將土地增值稅申報繳納時點由土地移轉過戶時,變更為系爭契約簽署年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後段,且抵觸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4條請求被告就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坐落土地應以105年8月16日申報移轉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如無法為之,原告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該期間土地增值稅差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坐落土地應以105年8月16日申報移轉現值及繳納土地增值稅。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0號 審理,判決原告均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則前案備位之訴之原告、訴訟標的、被告均與本件相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提起與前案備位聲明可以代用之聲明,核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原告 購買房屋建號 戶別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126巷 土地地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應有權利範圍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請求金額 18 嚴淑貞 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 E5-11 120號11樓 0.00215 102年4月2日 88,761元 19 盧明漢 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 C1-11 88號11樓 0.00256 102年4月18日 105,452元 20 盧玟錡 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 C3-12 92號12樓 0.00256 102年4月18日 105,452元 21 謝冬梅 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應係誤載,應為3964建號) E5-13 120號13樓 0.00215 102年4月2日 89,156元 22 吳柏儒 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 A3-10 80號10樓 0.00205 102年3月27日 83,879元 同上 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號 C3-19 92號19樓 0.00256 102年3月27日 103,8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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