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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

聲請人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相對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嗣衡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衡美公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其近年財產並無顯著差異,未見其自陳股東往來借款之事證或公司實際經營活動之現象,可認其客觀上已無經營且該當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形,而相對人原計畫之開發案「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現已更名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聲請人誤載為芯芮國際渡假酒店),足見相對人就此開發案已無心經營,又相對人雖曾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為提出擔保金1億4,072萬5,000元之保證書,然該保證書早已於民國105年間發還,可見相對人已無任何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相對人尚無停止營業之登記,則若使相對人原經營團隊繼續經營,只會造成更多社會資源之浪費,因此倘相對人就其資產仍有信用籌資營運之能力,更應宣告其破產,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相對人原債權人衡美公司之債權720萬元,至今仍未受償,衡美公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相對人客觀上已無經營且該當長久不能支付之情形,另查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7,055萬6,006元等情,業據提出109年度司執字第22093號裁定(含債權憑證)、媒體獨家報導108年12月5日網頁新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1號暨其歷審判決書、本院105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宜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06年至108年所得資料、相對人財產清單、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卷《下稱破字第3號卷》第39至80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有2個以上之債權人,及已知相對人負債高達7,775萬6,006元,又依前揭相對人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款於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利息各為47元、2元,及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等情,是聲請人認相對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聲請相對人破產,尚非無據。

㈡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附於本院卷內以觀,其中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其資產總額為18億2,399萬6,885元,負債總額為12億5,776萬8,515元,保留盈餘負2億4,877萬1,630元,股東權益總額為5億6,622萬8,370元,10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其資產總額為18億2,402萬1,218元,負債總額為12億6,690萬5,412元,保留盈餘負2億5,790萬4,194元,股東權益總額為5億5,709萬5,806元,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其資產總額為18億2,402萬5,491元,負債總額為12億7,586萬1,057元,保留盈餘負2億6,683萬5,566元,股東權益總額為5億4,816萬4,434元等情,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尚非不能支應其現存之債務,洵堪認定。準此,堪認相對人資產仍大於負債,相對人資產對一般金錢債務,顯無長久不能支付之情,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難認相對人已屬欠缺清償資力,而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之負債未大於資產,相對人難謂欠缺清償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稱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採憑,則本件經核欠缺破產原因,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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