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8號
- 聲 請 人
- 陳適庸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 對 人
-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5年12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解散後,伊於106年1月10日就任清算人,目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查核相對人相關債務狀況後發覺,相對人截至110年9月之公司資產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367元及銀行存款1萬5,556元、3筆不動產依111年度公告現值約為3,089萬5,477元及可回收工程款債權2億7,145萬4,865元、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之留抵營業稅額2,993萬7,985元債權,合計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為3億3,235萬1,250元,然相關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1億3,086萬1,639元,顯見相對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能否清償債務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367元及銀行存款1萬5,556元、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11-0079地號、11-0082地號等3筆土地約市價3,089萬5,477元及可回收工程款債權2億7,145萬4,865元、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之留抵營業稅額2,993萬7,985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9月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明細、財產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預計可回收工程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檢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檢附之竣工計價單、新北市政府函暨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民事起訴狀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相對人公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領款收據及回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第1557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436頁、第501-505頁),除其中主張相對人公司可回收工程款債權2億7,145萬4,865元外,其餘均堪以認定。而就附表所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可回收工程款債權部分,本院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函覆資料,認相對人此部分應收債權金額應為2億3,114萬4,090元(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是聲請人所陳報各項財產,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經核應為2億9,204萬0,475元【計算式:4萬7,367元+1萬5,556元+3,089萬5,477元+2億3,114萬4,090元+2,993萬7,985元=2億9,204萬0,475元】。又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5至116頁、),其已知之債務總額達11億3,086萬1,639元,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㈡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本件已知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即員工資遣費計899萬7,820元(參見本院卷第33頁),再考以破產管理人報酬依變賣破產財團資產、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程序進行次數等事務之難易程度及期間等因素,而可能落在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則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價產價值264萬9,757元,扣除優先受償債權899萬7,820元及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應有逾2億元之數額可供運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收對象 主張應收工程款金額(新臺幣) 目前處理階段 本院判斷 1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509萬1,827元 107年12月18日保固期滿,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申請解除保固中 依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月10日函覆:保固金因在保固期間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保證金債權條件未成就,目前尚無應收債權可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59頁),是本件債權暫不予列計。 2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813萬1,250元 111年5月4日保固期滿 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月5日函覆:保固金金額34萬3,254元,待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確定有無應收債權,此外,相對人並無其餘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49頁),是本件債權暫以34萬3,254元列計。 3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74萬3,973元 109年8月6日保固期滿 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工司111年1月10日函覆:其應付工程款金額為174萬39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是本件債權以174萬3973元列計。 4 內政部營建署 ⑴235萬1,303元 ⑵6,747萬4,889元 ⑴105年7月29日終止契約,依 調解成立結果 ⑵依調解成立結果 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10日函覆:其應付工程款金額204萬1,066元、6,431萬1,9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是本件債權以204萬1,066元、及6,431萬1,998元列計。 5 彰化縣政府 1億2,981萬1,000元 107年8月27日保固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相對人1億0,608萬2,2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9至547頁判決書) 依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函覆:其已沒收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6,762萬2,000元,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相對人1億0,608萬2,222元本息,是本件債權暫以1億0,608萬2,222元列計。 6 雲林縣政府 431萬0,698元 108年10月22日保固期滿,依仲裁結果 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2月17日函覆:其應付工程款金額22萬2,830元、431萬0,698元,然已解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因已否經該院執行處進行分配程序不明,是本件債權暫以431萬0,698元列計。 7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22萬9,046元 108年10月16日保固期滿 依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0年12月20日函覆:相對人對其無應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是本件債權暫不予列計。 8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⑴1,801萬5,407元 ⑵2,432萬1,392元 108年12月19日保固期滿,因無主墳項目扣款故尚未領款 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月29日函覆:其應付工程款其中1,801萬5,407元及保固保證金949萬9,759元部分已解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1435萬5,615元及履約保證金46萬6,018元,因工項涉及無主墳司法案件,數額未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7至489頁),是本件債權暫以1,801萬5,407元、949萬9,759元、1435萬5,615元及46萬6,018元列計。 9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997萬4,080元 依第二審判決結果列計,業主上訴中 依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12月21日函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給付相對人997萬4,080元,其不服,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是本件債權暫以997萬4,080元列計。 合計 2億3,114萬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