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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許筑婷郭思妤

上訴人
楊英楷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伍維洪,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伍維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前開追加乃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萬泰銀行、荷蘭銀行及安信銀行均為債權人銀行之一,萬泰銀行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嗣由訴外人澳盛銀行繼受再轉由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繼受,安信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嗣由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繼受。而上訴人業於107年9月5日提前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註記規定,債務人信用資料之揭露期限,自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起加註1年,故各債權銀行揭露上訴人信用資料記錄之期限僅能至108年9月4日止,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書(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書),竟發現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註記規定,仍將上訴人個人信用資料為如附表所示之揭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且自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金徵(業)字第1100003387號函(下稱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亦可知,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及星展銀行於109年4月15日及109年3月17日,以報送上訴人資料係誤植為由,請聯徵中心更正,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非公務機關,上訴人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9款所定義之當事人,本件所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核屬個資法第1條所規定之人格權以及同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個資法第11條規定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然被上訴人未確保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並更正補充,已違反個資法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則以:上訴人於89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還欠款且超逾3個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列報為逾期放款,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依銀行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系爭協議,自95年10月14日起依系爭協議內容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凱基銀行,並於107年9月5日全數清償,惟上開債務仍屬逾期放款,關於「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之揭露期間為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是上訴人查詢系爭信用報告書時,其上仍有被上訴人凱基銀行依法規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資料,並未逾揭露期限。而上訴人所稱自履約完成日或提前清償日加1年之揭露期限乃係針對「債務協商」之註記,而非貸款逾期紀錄之揭露期限,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凱基銀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亦未就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為具體之舉證說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凱基銀行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凱基銀行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報送上開貸款之逾期紀錄並無違誤,且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有不輸出報送正確資料、不更正補充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等違反個資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基銀行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應賠償其損害,實無理由。另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係因上訴人有陳情,基於客戶服務的立場為修改,並非誤植。而聯徵中心資料修改有一定的規定,除了規定的理由都不接受修改,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才會用誤報的理由為之,實際上並沒有誤報。另暫不論上訴人於其餘11家債權銀行之債務逾期情形與上開貸款是否相同,然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即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報送聯徵中心相關資訊之行為即有違法,此顯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則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資料非被上訴人星展銀行所報送,乃澳盛銀行所為關於業務移轉之報送,被上訴人星展銀行亦無權將之移除,被上訴人星展銀行既非行為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星展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則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提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清償系爭協議剩餘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同年月14日收到安泰銀行之分配款項進行抵充後,仍有10元之帳款尚未受償完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107年12月進行例行清查後,發現安泰銀行已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系爭協議所載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乃於108年1月減免並於次月帳單結帳後,確認帳上已無餘額,再於108年3月初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上期繳款狀況為「不須繳款」、債權狀態為「正常結案」,該等記載並非負面訊息,且該信用紀錄揭露期限為1年,故上訴人於109年2月查詢系爭信用報告書時,該等信用紀錄仍在揭露期限內,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銀行授信產品或信用卡資訊之揭露期間不同於債務協商註記,各有內部帳務處理時程及報送流程,僅需遵循聯徵中心報送規範並據實報送即可,至於揭露情形是否與他行一致並非所問,縱然系爭信用報告書僅餘本件被上訴人等3家銀行尚有授信產品、信用卡資訊揭露,而與其餘11家債權銀行報送情形不同,亦不生對錯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12日依銀行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系爭協議,萬泰銀行、荷蘭銀行及安信銀行均為債權人銀行之一,萬泰銀行嗣更名為被上訴人凱基銀行,荷蘭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嗣由澳盛銀行繼受再轉由被上訴人星展銀行繼受,安信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嗣由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繼受,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5日提前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向聯徵中心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報告書上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資料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安泰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系爭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第3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報告書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信用資料註記,已逾揭露期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凱基銀行部分: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係由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所報送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所是認,惟「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之揭露期限之規定為: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或結案)年月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轉銷呆帳年月起揭露5年,金融機構每月皆需將尚未結案之授信及信用卡資料報送至聯徵中心,聯徵中心會憑據金融機構報送之清償(結案)或轉銷呆帳日期資料控管揭露期限,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依系爭協議履約完成,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結案註記,揭露於信用報告之「附加訊息」部分,履約完成註記揭露至履約完成日加註1年,授信債權部分,由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債權於107年9月結案,之後即不再報送該筆授信資訊,系爭信用報告書查詢日為109年2月,仍在揭露期限內之逾催呆帳資料皆會揭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最後一筆逾放為107年9月,該筆資料將會揭露至110年8月,結案年月報送為107年10月,代表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於報送107年10月資料時,報送該筆逾放已結案,清償係為結案之可能原因,但從系爭信用報告書資訊無法判定結案原因是否為清償,又如當事人在揭露期限內,信用報告仍有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表示當事人有「授信不良紀錄」,若當事人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則暫時無法為信用評分等情,有聯徵中心109年10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90007862號函(下稱系爭聯徵中心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可知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報送如附表編號一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之揭露期限應係自上訴人於107年9月清償起揭露3年,不因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為清償而有不同,且聯徵中心亦會主動控管該筆報送資訊之揭露期間,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就其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已逾揭露期限,自非可採;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31頁),並主張從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可知被上訴人凱基銀行以報送上訴人資料係誤植為由,請聯徵中心更正等詞,惟被上訴人凱基銀行稱: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係因上訴人有陳情,基於客戶服務的立場為修改,並非誤植,而聯徵中心資料修改除規定理由外,不接受修改,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方以誤報為由為之,實際上並沒有誤報等語,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3至237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積欠上訴人凱基銀行債務,故觀之系爭聯徵中心函,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原先係依規報送資料揭露前揭資訊,並無違誤,自無違反個資法規定,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⑵況系爭信用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此次無法為信用評分之理由為:「台端有授信不良紀錄,且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正卡」(見原審卷第36頁),依上開系爭聯徵中心函復說明,若上訴人目前無正常授信帳戶或有效信用卡而無法評定上訴人此次之信用評分,則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對上訴人此次無法為信用評分之結果,並非必然且唯一之原因,僅憑該等資料報送,難認已對上訴人之信用造成何種不利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凱基銀行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已逾揭露期限,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⑶另銀行公會消金債務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負責報送當事人協商資料,協商成立時,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協商成立資料,聯徵中心於信用報告中之「附加訊息」揭露:「某某金融機構某年某月某日告知:當事人已依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當事人依約履行中」,當事人債務協商履約完成者,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履約完成資料,聯徵中心於信用報告中之「附加訊息」揭露:「某某金融機構告知:當事人依銀行公會消金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清償結案,此註記揭露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當事人達成協商後提前清償,若未有毀諾情形,則上揭附加訊息之協商註記,係揭露至履約完成日加註1年,該等「附加訊息」內容不會註記在各筆逾催呆帳及信用卡帳款資訊後方,聯徵中心會憑據金融機構於各協商階段報送之資訊控管揭露期限,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協商債權清償完畢,協商資訊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而協商註記揭露係依協商註記之揭露期限辦理,然各金融機構之授信或信用卡帳款資訊之揭露按聯徵中心「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及「信用卡戶帳款資料」之揭露期限規定辦理,聯徵中心按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揭露期限規定控管各項資料揭露,不相互影響,協商註記係揭露於信用報告之「附加訊息」部分,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其他信用報告之資料區塊並未揭露協商資訊等情,亦據系爭聯徵中心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是上訴人依銀行協商機制成立系爭協議及其依該系爭協議提前清償完畢等資訊,均係揭露在個人信用報告之「附加訊息」欄位,且係由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資訊報送,與「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戶帳款資料」等其他欄位所應之註記揭露之事項不同,揭露期限亦有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亦互不影響,上訴人所稱自其依系爭協議履約完成日加註1年之揭露期限乃係針對個人信用報告中關於「附加訊息」欄位內之協商註記方有適用,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凱基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之揭露期限亦如是,顯有誤會,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星展銀行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係由澳盛銀行所報送,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定期向本中心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所載內容僅有信用卡一般停卡之紀錄,對當事人信用評分無任何影響等情,業據系爭聯徵中心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23頁),既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非由被上訴人星展銀行所報送,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星展銀行應為報送該等上訴人信用資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誤會,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既對當事人信用評分無何影響,即難謂上訴人之信用權因該等信用卡資訊之報送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星展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徵中心110年5月4日函,記載「原澳盛銀行之2筆信用卡資訊,其停用日期原為106/12/09,經查該行於109年3月17日報送前述信用卡停卡資料異動檔案至本中心,致前述資料已屆揭露期限,故不再揭露」(見本院卷第131頁),似非由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報送異動資料,自難由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就此負責,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係由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報送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不爭執,然「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揭露期限之規定為: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1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日之起揭露6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金融機構每月皆需將尚未結案之信用卡帳款資料報送至聯徵中心,聯徵中心依據金融機構報送之清償(結案)或轉銷呆帳日期資料控管揭露期限,揭露期限屆至即不予揭露,亦據系爭聯徵中心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217頁);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所列結案情形為「正常結案」,係指該戶信用卡已停用(包括:一般、掛失、偽冒或其他,即非屬強制停用者),且其應付帳款金額已繳清,發卡機構與該戶之信用卡債權已了結之結案狀況,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所載內容,目前僅有1筆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正常結案之紀錄,對上訴人之信用評分無任何影響,該筆結帳日為108年3月3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正常結案之信用卡帳款資訊,自108年3月3日起揭露至109年2月底止,揭露1年,債務協商清償完畢,協商資訊由最大債權銀行報送,各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結案資訊,由各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戶帳款資料之揭露按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揭露期限規定辦理,聯徵中心按金管會備查之各項揭露期限規定控管各項資料揭露,不相互影響,亦有聯徵中心109年11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944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足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所報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揭露期限,與由最大債權銀行負責報送並記載於個人信用報告「附加訊息」欄位之協商註記之揭露期限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於上訴人109年2月14日申請系爭信用報告書時,仍未逾揭露期限,且依該等「信用卡戶帳款資訊」之內容,乃正常結案紀錄,對上訴人之信用評分不會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報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已逾揭露期限,並對其信用權造成損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台端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尚在揭露期限内之資訊如下: (資料日期至109年1月底)        金融機構名稱  年月 金額 (千元) 科目  結案年月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05月 ********192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06月 ********189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07月 ********186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08月 ********183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09月 ********180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10月 ********177 催收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11月 ********173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12月 ********170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1月 ********167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2月 ********164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3月 ********161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4月 ********158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5月 ********155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6月 ********151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7月 ********148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8月 ********145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09月 **********1 逾期中期放款  10710 二 【信用卡資訊】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資訊列示如下:(單位:千元)        發卡機構  卡名  額度 發卡日期 停用日期  使用狀態  澳盛銀行 VISA 金卡(正)  0 92/11/04 106/12/09  一般停用:業務 移轉或被併購  澳盛銀行 VISA 金卡(正)  0 92/11/04 106/12/09  一般停用:業務 移轉或被併購 三 【信用卡戶帳款資訊】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列示如下:        結帳日 發卡機構 卡名 額度(千元) 預借現金  結案  108/03/03 永豐銀行 OTHER 20 無  正常結案  上期繳款狀況 本期應付帳款(元)   未到期待付款(元)    不須繳款 0   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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