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3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等情,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日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6號 110年度救字第547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7號 110年度救字第548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3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8號 110年度救字第549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4 110年度聲再字第1329號 110年度救字第550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5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0號 110年度救字第551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6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1號 110年度救字第552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7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2號 110年度救字第553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 8 110年度聲再字第1333號 110年度救字第554號 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