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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蕭清清

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聲請再審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聲請人又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以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該裁定於公告時即109年10月30日確定,且已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院長陳情、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就為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進行評鑑而獲得新事證得中斷不變期間之計算,然該等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無涉,自無足採,是聲請人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依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及其後對該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事件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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