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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溫祖明林欣苑

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0年8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11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周永銘於第一審之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事件所為證述與車道圖、警方所開立之三聯單不符,係屬偽證。本件尚有再審聲請人所列圖示與車寬高度現況之新證物,未經斟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並未以證人周永銘於第一審程序所為證言為判斷基礎。且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周永銘之證言屬偽證,然並無認定其證言係虛偽陳述之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再審聲請人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再審聲請人所列圖示與車寬高度現況之新證物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判決上訴既未符合上訴合法之程序要件,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列圖示,並無任何違失,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所列圖示與車寬高度現況之新證物為何,亦無從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6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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