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兆申向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嗣因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刻意隱匿聲請人還款情形,聲請人即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提出書狀請求承審法官調查相關證據,以確定聲請人還款次數及金額,惟承審法官遲未予調查,聲請人遂再於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12日數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仍拒絕進行調查,明顯忽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罔顧聲請人訴訟權益,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並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遲未調查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顯然偏袒相對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即明,是承審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均為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逕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