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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郭丞鋒(原名:郭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本院卷第17、49、6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與原告中信銀行簽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且同意遵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計算;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中信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因兩造於108年10月4日達成協商,信用卡及現金卡(後詳)以週年利率15%計算,信用貸款及通信貸款以原契約利率計算,自應繳款日起按目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故信用卡部分,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54,371元(包含本金54,284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87元=54,371)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小額信貸(Walk-in名單)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採循環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69,848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小額信貸(專案名單)部分:被告於10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利息前6期按週年利率1.99%計算,採固定利率,自第7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4%計算,採循環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03,300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19元,及其中54,284元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9,848元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3,300元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信銀行簽立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Walk-in名單,專案代號99113)、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Walk-in名單)、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專案名單,專案代號99212)、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專案名單)、108年10月1日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信用卡款繳款資料乙頁、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至17、19、21、23至45、47至49、51至83、99、101、103至109頁)。其中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僅繳款至109年9月25日,尚有本金54,371元(包含本金54,284元+已結算之循環利息87元=54,371)未還(本院卷第19、21、4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採循環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5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Walk-in名單)記載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31日,尚有本金269,848元未還(本院卷第6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Walk-in名單)記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本院卷第49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專案名單)記載被告僅繳款至109年8月31日,尚有本金403,300元未還(本院卷第83頁),此後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專案名單)記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採固定利率(本院卷第67頁)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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