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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林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8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12字體、長15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頭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訴狀送達後,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並將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4,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經由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安排而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以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諠寧外遇為由,指控原告搶奪其配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由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公開報導而散布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僅影響原告之社交網絡,亦致原告所從事有機蔬果裁種及銷售事業之訂單流失,較去年同期減少31萬4,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0萬元,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1萬4,800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記者會將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在場之各大新聞媒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4,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乙事確屬事實,而原告於兩造私下談判時,曾向被告陳述:「今天若調解談不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今天我是先帶叔叔來跟你談,下次若由我爸出面更兇更狠」等語,故被告於系爭記者會只是轉述當時原告之上開言論內容,況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並未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僅以對方稱呼之,而系爭言論只有部分是出自被告所為,其餘乃記者自己下的標題或結論,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提及其與黃諠寧通電話時,從黃諠寧講的一些言論,感覺上黃諠寧好像不敢回家,原告於通話中亦有將電話搶過去嗆被告,因此被告才會說其懷疑有人脅迫黃諠寧,被告只是表達自己的感覺而已,至警政關係良好的部分,是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調查的結果,另就通姦除罪化之論述屬被告之意見表達範疇,具公益性且可受公評,被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未曾於系爭記者會出示原告或其父親之照片,新聞報導使用之照片是記者自行登入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公開網站查詢的,不是被告所提供,況原告本就同意於上開網站公開其照片任由大眾分享觀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經由臺北市議員徐立信安排而召開系爭記者會,並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並公開展示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61萬4,8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新聞報導之素材雖與系爭記者會相關,惟觀諸系爭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均係出自記者之編寫,自難逕認原告所指系爭新聞報導中侵害其名譽之系爭言論均係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為之陳述。即便系爭新聞報導中以引述被告言論方式記載之部分即「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投訴人林先生:『就直接嗆我他家背景,他爸很兇又很狠,警政關係也良好,背後勢力很硬啊,就是好像通姦除罪化,他沒甚麼在怕的。』」,亦難遽認記者必係一字不漏照原告當時所述而為記載,縱認如是,然參以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當時之配偶黃諠寧發生性行為並生育一子,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1頁),黃諠寧亦曾私下向被告坦認原告知悉黃諠寧乃有配偶之人,有被告與黃諠寧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151頁),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侵害其配偶權,造成其家庭破裂;又兩造於系爭記者會前曾私下就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乙事進行談判,有當時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67頁),且被告曾以LINE傳送:「昨天打來直接嗆我」、「想怎樣?」之訊息予黃諠寧,黃諠寧回以:「我知道…」、「對不起」,被告復有以LINE傳送:「你自己跟他(即原告)講好」、「不要一直亂嗆」、「他(即原告)目前是做錯事」等訊息予黃諠寧,黃諠寧回以:「他(即原告)知道」,被告另有以LINE傳送:「他(即原告)還是一直嗆我」、「醫院談什麼」、「他(即原告)爸更兇更狠?」、「這是他(即原告)現在立場應該對我說的話嗎」等訊息予黃諠寧,黃諠寧則回以:「你不要生氣好嗎」、「他(即原告)不懂事我知道」,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9、221頁),而黃諠寧亦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但是問題是我現在沒辦法回家了」,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電話中嗆被告,且於兩造私下談判時當面向被告聲稱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原告父親很兇很狠等語,並非無稽,是原告於系爭記者會轉述其親身經歷,且因上開種種跡象,猜測黃諠寧可能受人脅迫而不敢回家、原告可能因為通姦除罪化而態度不佳等等意見表達,尚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況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僅以「對方」、「他」代表黃諠寧之外遇對象,並未提及原告之姓氏或名字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外遇對象個人身分之資料,雖系爭新聞報導有提及該外遇對家曾為百大青農乙節,然單憑此點亦難據以特定系爭新聞報導所指該外遇對象即為原告,且經本院函詢於系爭記者會在場且製作系爭新聞報導之其中一家媒體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電視臺),關於其如何得知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指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之個人訊息乙節,民視電視臺回覆略以:…印象中投訴人(即被告)應無將相關照片於記者會上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出席記者會之新聞媒體記者,而是由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透過平時與媒體聯繫的LINE群組,主動通知各媒體召開時間,並提供新聞稿、影音檔案、「曾經入選百大青農」等相關資料,由於此事距今已久,且非屬重大事件,本公司系統並無特別保存相關原始檔案,且採訪記者當時相關的LIN紀錄也已刪除,是以,本公司無從提供當時所取得的相關影音、照片等資料等語,有民視電視臺110年12月6日民視(新)字第20211206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關於系爭新聞報導所提及百大青農乙節,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告知於眾,乃臺北市議員徐立信透過其個人與媒體聯繫之LINE群組所提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徐立信之行為乃被告所授意或指示,自不能遽認原告曾入選百大青農之資訊乃被告所揭露,則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系爭記者會表明其配偶之外遇對象即為原告或洩露足以特定原告人別之個資訊息,單由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言論內容,亦無從得知所指之對象究為何人,難謂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有因系爭言論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⒉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公開展示原告與其父親之照片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依上開民視電視臺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21頁),明確表示被告應無將相關照片於系爭記者會上散布或公開陳列展示於出席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媒體記者,足認被告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4,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發表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之言論內容 報導左列言論之新聞媒體暨證據所在卷頁 一 「對方給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甚至懷疑妻子遭人脅迫,連家都不敢回。」 TVBS視電臺於110年2月9日發布之影音新聞,並刊載於TVBS新聞網之電子網站(見原證1,即本院卷第25至31頁)。 二 「…,對方幾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投訴人林先生:『就直接嗆我他家背景,他爸很兇又很狠,警政關係也良好,背後勢力很硬啊,就是好像通姦除罪化,他沒甚麼在怕的。』」 三立新聞臺於110年2月9日發布之影音新聞,並刊載於三立新聞網之電子網站(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33至39頁)。 三 「對方幾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甚至懷疑妻子遭人脅迫,連家都不敢回。」 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2月9日在其「LINE TODAY」新聞平臺上轉載(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41至47頁)。 四 「…人夫找小王竟被嗆:通姦除罪化了」、「…男子還被妻子的外遇對象嗆聲,說現在通姦除罪化,能拿他怎麼樣。」 民視電視臺於110年2月9日發布之影音新聞,並刊載於民視新聞網之電子網站,同時更上傳至國際影音平臺「YouTube」供不特定之公眾觀看(見原證4,即本院卷第49至53頁)。 五 「對方幾度嗆聲,要求男子離婚」、「當事人林先生:『中間對方有出來談和我老婆協議離婚的事,然後直接當著我的面嗆我,這次沒談成下次不是醫院談就是法院談,(老婆)她說她不敢回家,就哭訴好像有人脅迫她。』」、「甚至懷疑妻子遭人脅迫,連家都不敢回。」 國際網路平臺「yahoo!」轉載原證1所示TVBS之網站連結(見原證5,即本院卷第55至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