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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謝諒獲
原告
袁靜如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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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耀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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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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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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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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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其補正(下稱原裁定),然原告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萬7600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9064元。本院爰於114年4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於114年4月8日公告,此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卷附裁判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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