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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被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

(一)依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任何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紛爭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短發薪資、年終獎金等事件,核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除合於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外,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二)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雖可知係由被告公司預先擬定之約款,然原告工作地點在臺北(見本院卷第27頁),其住所亦在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為原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復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並聲請依系爭合約第1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本件應依原告聲請移送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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