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正成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美妗等間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第5、6項為「本判決第一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葉美妗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葉美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今聲請人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作為假執行供擔保之用,爰聲請補充判決主文第5、6項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者為限。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判決業就聲請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忽視聲請人准假執行之聲請而有脫漏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陳明願以「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部分,因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陳明願以何特定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致本院無從認定以其擔保之適當性,自不宜准其作為假執行之擔保,本院判決主文中既已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即無判決缺漏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於依本院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提存擔保金前,如欲以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現金,依前開規定,自得載明所欲提供為擔保之特定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