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游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蘇秉澤、王銘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再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按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已移列該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在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蘇秉澤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王銘章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幫助犯之罪,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25萬元及美金14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60萬3,300元(計算式:250000+美金140000×起訴時匯率31.095=4,603,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