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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陳乃翊

再審原告
周錦文
再審被告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767號,下稱第4767號事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繳納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再審原告則抗辯再審被告為成功國宅第四棟大樓管理委員會,非法收取管理費。第4767號事件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命再審原告應如數給付管理費1萬1700元及利息,本院復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第92號判決),再審原告對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再微字第9號判決駁回(下稱第9號判決,與第92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第476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1頁、第47-50頁)。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110年5月27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即再證8)追索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從未提及第四棟大樓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可見管理費每戶每年僅3000元,且再審原告自100年起至108年確實已經繳清管理費,在108年12月31日前並無積欠,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積欠第四棟管理費之情。又依據再證1至9等證據,可知再審被告所追索者皆為自109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從未提及第四棟大樓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可見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並未積欠任何費用、第四棟大樓管理費。而前揭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或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所製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55號理由書末段「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且出自對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且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判例之違法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記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 (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度年判字第579號裁判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第4767號事件係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47頁之第4767號判決所載),第92號判決則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於109年8月25日判決(見本院卷9-13頁)、第9號判決亦未經言詞辯論,於同年12月29日判決(見本院卷第15-21頁)。從而再審原告所舉系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函、109年3月16日迄今之護照證明等證(即再證7至再證9),自無可能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甚明,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前揭證物係依據何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所製作,是依前所述,再審原告舉此為證,主張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第4767號事件係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所述,第9號判決並據此載明:「…理由:…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9年9月4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同年月11日未繳管理費明細公告、管理費銀行匯款證明、再審被告承辦人寄送109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等新證據,均係於108年12月24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所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不符,況再審原告亦無提出證據或說明前揭證物係依據何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所製作,是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舉上開證據即再證1、2、3、4、5、6為證,主張上開證據皆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第9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裁判(再審原告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判例,見本院卷第24頁)、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云云(見本院卷25頁),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應非可採,且第9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等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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