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伊自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起,屢屢抗議自己不知有向再審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而再審被告未就伊曾申辦分期付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詎本院先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又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且伊判決後才知法官想什麼,判決後才能作答辯攻防,非常不公,有違憲法第80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核其意旨,仍係指摘本院於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中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即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