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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威帆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主張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按其請求金額已逾小額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等情,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日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  109年度救字第998號 民國110年8月2日 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  109年度救字第999號 民國110年8月2日 3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2號  110年度救字第1000號 民國110年8月2日 4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3號  110年度救字第1001號 民國110年8月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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