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35號至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
㈠抗告人雖以原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20號至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同院109年度救字第998、999號、110年度救字第1000、1001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審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係稱: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對其請求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其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因此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當否有所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稱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錯誤云云。惟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同法第496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之事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