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9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0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1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以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7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9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4號 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48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0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5號 3 110年度救字第1179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1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6號 4 110年度救字第1180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2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