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榮山
- 即原告
- 林可錚
- 即原告
- 沈福順
- 即原告
- 陳榮祥
- 即原告
- 陳福運
- 即原告
- 蔡濬哲
- 即原告
- 劉美莉(即張哲忠之繼承人)
- 即原告
- 張煜昇(即張哲忠之繼承人)
- 即原告
- 張怡真(即張哲忠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曾文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偉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9日判決,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送上訴前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而曾文生於111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總計為132萬9,723元(計算式:297,625+144,600+189,142+188,675+180,425+173,239+156,017=1,329,72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167元(計算式:21,250x2/3=1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083元(計算式:21,250-14,167=7,08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