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
- 原告
- 陳彥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77條之18、77條之19、第11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間102 年3 月7 日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黃祥恩連帶給付原告(含加班費6,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30 元、不當扣薪工資6,000 元、職災補償20,000元、續期傭金100,000 元)。備位聲明:㈠被告國泰公司應與被告黃祥恩連帶給付原告196,130元(含加班費6,000 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630 元、不當扣薪工資6,000 元、職災補償20,000元、續期傭金100,000 元、資遣費36,300元、預告工資24,200元);㈡被告國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抗字第3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對被告國泰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諭知抗告費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原告聲請,諭知聲請、抗告費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國泰公司負擔。國泰公司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裁定,將於裁定廢棄,駁回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之抗告,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裁判既已確定,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勞訴字第182號裁定核定為2,648,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第二、三審各為40,852 元。另聲請假處分裁定裁判費為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為1,000元。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假處分裁定聲請費、抗告費、再抗告費,共計111,939元(計算式:27,235+40,852+40,852+1,000+1,000+1,000=111,939)。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1,939元,依上開裁判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