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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聲請人
郭新政
相對人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相對人
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嚴嘉慧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1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嚴嘉慧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50%,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8%,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嚴嘉慧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萬元本息,相對人均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相對人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蕓賞公司及嚴嘉慧各應再給付聲請人195萬元本息,嗣聲請人撤回對嚴嘉慧之全部附帶上訴及對蕓賞公司101萬元之附帶上訴,此撤回請求部分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確定(即相對人蕓賞公司101萬元及嚴嘉慧195萬元部分,原告第一審敗訴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5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5,360元(僅就蕓賞公司部分之94萬元請求為計徵,聲請人撤回附帶上訴部分,其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及證人旅費602元。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蕓賞公司應負擔3,289元【計算式50,500 X (101+195)/500 X 1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相對人蕓賞公司應負擔7,662元(計算式:15,962 X 4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蕓賞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0,951元(計算式3,289+7,662=10,9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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