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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上訴人
張黹涵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被上訴人
謝曉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影片(下稱系爭光碟影片)中,伊並未接觸被上訴人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右方之任何一處,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腳踏車右方受損之主張不相符,被上訴人既未說明並舉證不相符合之理由,應視同自認,該光碟影片即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且伊當庭已表示系爭光碟影片並無系爭腳踏車被踹之畫面,原判決對此有利伊之證據,竟未記載不予採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腳踏車請求損害賠償之清單內容與起訴狀所載之損害內容不同,原判決亦未說明賠償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況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損害事實不相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195第1項當事人真實完全陳述之規定,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產生之心證而為之判決,另違經驗法則。爰就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求予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雖迭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然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事實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務,原審依此而為判決已違經驗法則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經驗法則之內容及如何可認有該經驗法則存在,亦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主張,無非係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仍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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