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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曾峙屏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相對人
黃慧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曾峙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黃慧娟就民國110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法漾診所」接受療程發生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傅仰曄、林庭玉及其他損害賠償義務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黃慧娟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慧娟(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法漾診所」接受醫美侵入性醫療行為,因傅仰曄、林庭玉等人(有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尚在確認中)之過失,於療程中倒地無心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後雖恢復心跳,然迄今仍在昏迷中未恢復意識,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對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目前昏迷無意識,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曾峙屏(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與相對人關係親密,為相對人爭取權益之意願強烈,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就本件事故之相關損害賠償事件,在對第三人傅仰曄、林庭玉及其他損害賠償義務人提起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本案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含保全執行)等程序時,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等病因,目前處於昏迷狀態,仍在加護病房住院插管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之戶籍謄本共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1、63頁),衡以母子關係應屬親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是聲請人聲請於調解程序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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