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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匡偉劉娟呈蔡牧容

110年度聲再字第83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3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4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4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然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現已送最高法院處理中云云,惟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度救字第620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837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04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838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982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841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842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9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9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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