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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黃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莊淑如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民事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狀」對被告等提起訴訟,然未具體表明完整合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僅具狀表示請求停止執行、證據保全,請求回復原狀等,並提出相關陳情書函,而未遵期補正,本院已予原告相當期間,並一再延期待原告補正,期能以訴訟方式予原告救濟之機會,然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現住居所不明,已難期待原告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證據保全、停止執行、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原告僅具狀略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涉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不法官員侵權,行使偽造房地資料套用所致,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合法地上權存在,若房屋一經拆除就無法辨別,須保存建物及占有現狀,因而提出相關聲請,經查: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證據,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再審或其他訴訟,關於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已有規範。是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保全者,如涉及執行標的本身,且須停止強制執行者,即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之,否則,無異容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保全證據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藉此規避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審查及擔保之提出。準此,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停止執行,均需以必要性為前提。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占有國有財產局管領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前經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被告黃鎮華、黃永安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被告黃鎮華、黃永安敗訴,應將上開房屋占用該20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併同該屋旁面積52.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一併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黃鎮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判決書可憑。另黃永安亦曾因上開房屋執行事件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駁回敗訴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判決書可憑。

㈢原告黃永安提出相關聲請係以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上開房屋占有土地為不法官員行使偽造資料,房屋對土地有地上權,為其論據。惟查,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之記載,黃永安雖設籍於該門牌號碼,但不能證明黃永安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足以證明黃永安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又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就上開房屋執行拆屋還地時,黃永安以上開房屋所有人自居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執行程序已經完畢,起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是依前開判決理由之記載,本件難認有准許證據保全、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原告為前揭聲請,均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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