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薛松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玫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已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債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偕訴外人即其兄王銓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洲分行(下稱溪洲分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款,經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800 萬元之貸款額度,但因被上訴人僅係預備將來資金調度需求而申辦,故與上訴人所屬職員莊健宏協議僅先在活期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以下稱約定書)、同意書、本票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嗣將來確定動用貸款時,始用印在前開文件,申辦時未在印鑑卡上蓋用留存印鑑印文。而被上訴人於辦妥上開手續後,迄今未曾申請動用。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30日,上訴人受僱人莊健宏、李泓遠(原名李文彬,已於93年12月26日死亡),本於顯非被上訴人所填載及蓋用偽刻印文之動用申請書,核准動用貸款2,000 萬元(以下稱系爭貸款),嗣後該筆款項更遭盜領一空,顯係因上訴人嚴重疏失而遭冒貸,理應自行完全負責,然上訴人竟仍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 萬元及所衍生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連帶保證人王銓選,於93年1月6日赴溪洲分行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對保手續時,告以不欲使借款印鑑章與存款印鑑章同一,當場遂僅在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向經辦人員表示:後續借款手續委由王銓選代理等語。嗣於同年4 月30日,訴外人王銓選前往溪洲分行,以言詞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持被上訴人印章用印,而簽署約定書、動用申請書、取款憑條及金額為3,800萬元之本票1紙,該印文經承辦人以膠模比對相符而撥款,被上訴人即此向上訴人貸得系爭貸款,並經將款項直接撥入其設在溪洲分行之綜合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內,訴外人王銓選旋又將系爭貸款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匯入自己設在上訴人銀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王銓選帳戶)內。而訴外人王銓選有持用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該等外觀足使上訴人相信訴外人王銓選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應係自始知悉訴外人王銓選代理辦理動用系爭貸款事宜,然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又被上訴人前開存款帳戶自93年間開戶以來,時有匯款、票據交易或繳納保費等資金異動,被上訴人支配其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不可能不知上訴人有貸放系爭貸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自該帳戶扣款繳付借款利息等情。又對照訴外人王銓選帳戶之對帳單明細,訴外人王銓選多次利用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其活儲帳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王銓選代其向上訴人借貸系爭貸款、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主張為遭冒貸、冒領等情,顯與常理相違。況兩造間約定書第9條,亦已約明:「立約人得將留存印鑑之印章交付第三人作為授權其辦理授信事務之證明,故持有立約人留存於後列印章之人來行辦理授信業務,貴行得將其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立約人並授權其得僅以立約人留存於後列之印鑑與貴行完成授信交易或取回相關契據憑證,但貴行對其有無代理權乙事免負認定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帳戶設有通提密碼,而存款帳戶之通提密碼,係以此作為程式指令輸入於電腦,提款人須告知行員帳戶密碼為何,將密碼輸入於電腦方能完成提款程序,訴外人王銓選既能將上訴人放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貸款全數轉出,設非被上訴人本人或經被上訴人授權告知密碼之人,無可能任意提領,由訴外人王銓選知悉被上訴人通提密碼,益足證其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理被上訴人於印鑑卡、動用申請書上用印,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 萬元及所衍生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核准被上訴人申請之房屋貸款,核准金額為3,800 萬元,有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上訴人自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開戶時,即於本案貸款相關動撥文件上簽名,但未用印,嗣由訴外人王銓選於93年4 月30日在該等文件用印「甲○○」兩枚,經補正重新提出僅一枚印文之文件而撥款(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邱全茂即溪洲分行經理證稱:借款人當時表示不準備留存款的印鑑,當時對保時原本要留,借款人表示不要留同一顆等語(原審卷第84頁),互相符合。且查,訴外人王銓選之配偶王施錦雀於95年4 月10日警訊時證稱略以:93年間,溪洲分行人員至伊所營店中要求補蓋被上訴人印章,伊將王銓選所留之被上訴人印章交予行員蓋印在取款條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516號卷第64至65頁反面)。由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未留存辦理貸款之印鑑章印文。系爭貸款係於93年4 月30日由訴外人王銓選以「甲○○」名義之印章用印後所動支,非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動用系爭貸款為實。
五、查上訴人係憑93年4 月30日同意書、約定書等文件撥付系爭借款(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本院卷第81頁)。經查,訴外人王銓選申辦系爭貸款動用所交付之文件及動用申請書上所載「甲○○」之簽名及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陽信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與取款條、授信印鑑卡、動用申請書等共4張文件上5枚「甲○○」印文均不相符。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筆跡均相符,但與被上訴人於溪洲分行之存款帳戶印鑑及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復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均不相符(見偵案卷第75至123頁)。次查,本院將93年4月30日同意書(印文二枚)、陽信銀行之銀行存款印鑑卡、房屋貸款申請書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同意書上筆跡與印文與存款印鑑卡、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筆跡、印文不同(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綜上事證,上訴人撥付系爭貸款所憑之93年4 月30日同意書、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該文件上之簽名非真正,亦即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可以認定。又依據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持取款條、授信印鑑卡、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開戶印鑑卡印文不相符合,尚難採信為真正。
六、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銓選辦理系爭貸款之動支。查證人邱全茂即溪洲分行經理證述略稱:92年底被上訴人與王銓選一起來銀行洽辦不動產擔保借款事宜,我們依借款的程序,告知他們放款流程,必須依照銀行的規定經過相關單位的審核,核准後才能確定可以貸款的數額,伊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及王銓選,在徵審階段有很多要瞭解的可能要補資料所以需要聯絡,被上訴人表示她常常會在大陸,伊就問跟徵審有關的事情要與何人接洽?對方說有關徵審的事情,如果有問題可以直接與王銓選聯絡等語(原審卷第83頁)。由上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可與訴外人王銓選聯絡申請借款之徵信、審查、補件等事項,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授予訴外人王銓選代理權向上訴人為貸款,可以認定。
㈡又查,證人邱全茂證稱:借款人(指被上訴人)當時表示不準備留存款的印鑑,當時對保時,原本要留,借款人表示不要留同一顆(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貸款相關動撥文件上僅留簽名,並未用印(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自稱訴外人王銓選於93年4 月30日在同意書捺印「甲○○」二枚,嗣後補正重新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上訴人行員莊建宏亦證稱略以:因為他(指王銓選)第一顆印章蓋上去後,他馬上反悔說要用另一顆章當印鑑章等語(原審卷第72頁)。且查,系爭借款於93年4 月30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入訴外人王銓選帳戶所憑之取款條,亦捺印二枚「甲○○」印文(本院卷第44頁),該取款條上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依據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銓選動支系爭貸款,應會交付特定之印鑑章予訴外人王銓選。然訴外人王銓選竟於同意書、取款條捺印二枚印文,由此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銓選。
㈢末查,訴外人王銓選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3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確定,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並其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銓選辦理動用系爭貸款乙節,可以採信。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印製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 條載明;「立約人得將留存印鑑之印章交付第三人作為授權其辦理授信事務之證明,故持有立約人留存於後列印章之人來行辦理授信事務貴行得將其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立約人並授權其得僅以立約人留存於後列之印鑑與貴行完成授信交易或取回相關辦理契據書證,但貴行對其有代理權乙事免負認定責任。」(本院卷第40頁),另參證人邱全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偵字第11516號背信案件中證稱:放款與存款為兩回事,如果要動用貸款,一定要使用對保時所用的印章,被上訴人最初簽署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及同意書,只有簽名,並未用印,因為她當時表示不急著用款,等她需要用款時,再來用印等語(見偵字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由上可知,向上訴人申辦動用貸款,須先設定貸款所憑之印鑑,然後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持用相同印鑑章辦理。然被上訴人未曾留存貸款印鑑,且訴外人王銓選所持用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存款帳戶印章。
⒉被上訴人帳戶於系爭貸款放款後,陸續有匯款、票據交易、提領現金等資金流動,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76頁)。惟查,系爭貸款於93年4 月30日放款同日由訴外人王銓選提領後,被上訴人帳戶內仍有多達9,749,270 元款項可供交易。是以,被上訴人帳戶自93年間開戶時有資金異動之情形,不能遽為推論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王銓選。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保管乙節,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授權辦理動用系爭貸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⒋綜上,上開情事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銓選。
㈡次查:
⒈訴外人王銓選表示伊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辦理動支系爭貸款時,上訴人並未聯絡到被上訴人得其確認,據證人莊健宏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75頁),故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訴外人王銓選表示為其代理人辦理動支系爭貸款。
⒉訴外人王銓選於93年4 月30日提領系爭貸款所填具之取款條,並未填載提款密碼,有取款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且該取款條上捺印二枚印文係屬偽造,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七即明(本院卷第127頁)。
⒊綜上,訴外人王銓選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被上訴人從不知情,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王銓選,且訴外人王銓選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並無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可採。
八、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授與訴外人王銓選代理權,亦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訴外人王銓選以被上訴人名義動用系爭貸款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申請貸款與動用貸款係屬不同之行為,為上訴人自稱明確(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同意書、本票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經其同意給予3,800 萬元之貸款額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3,800 萬元之真意等語,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動支是否有授與代理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分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貸款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516 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