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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被告
葉詩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接受原告諮詢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廷祥、楊忠雄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受本件被告委任,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款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受被告委任並不合法等情。惟按律師受委任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規定情事,核屬應否依規定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律師有無涉及違反倫理規範等自律機制,與律師有無進行訴訟之合法代理權,係屬二事,縱原告主張為真,亦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原為:被告應發道歉啟事,交由原告在扶輪社間,連續公告1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嗣移列為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須將判決書內容發送至「陽明扶輪社官網(非聊天)」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不得收回,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9、3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扶輪社之名稱為Clement)為臺北市陽明扶輪社之前社長,原告(於扶輪社之名稱為Alice)亦為該社社員。訴外人楊忠雄(於扶輪社之名稱為John)因原告擬轉他社,在系爭群組誣指原告委任律師出具律師函聲請退社,又拒予澄清,原告遂對楊忠雄提出刑事告訴。詎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待分案階段即到處宣傳,且被告自認與楊忠雄同為扶輪社的大老,以大老的容顏不應被犯,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害群之馬」、「無妄之災」、「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謫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受被告毀謗後,身心大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以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須將判決書內容發送至系爭群組不得收回。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純係就被告在參加聚會時,聽聞其他參與聚會之人,就渠等對錄音傳話者之所作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轉述,發言者對該事件表達自己之看法,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又系爭言論並非指原告。縱認被告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高,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不適當,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陽明扶輪社之社友,於陽明扶輪社暱稱為Alice,被告為陽明扶輪社之前社長,於陽明扶輪社暱稱為Clement。

㈡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群組發送系爭言論。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及將判決書內容發送至系爭群組不得收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發送判決書內容至系爭群組不得收回,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51萬元、發送判決書內容至系爭群組不得收回等情,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全文,從系爭言論全文以觀,並無任何真實姓名及個人特徵可推知系爭言論所述對象為何,且其中內容為「我們扶輪百週年社秘會聚會,其他社的社長們都替你們2位扶輪先進打抱不平,他們說:怎麼入社有8.9年交情,只是簡單退社事情,還要告人呢???『他們說』:尤其陽明社,那麼好的扶輪社,怎麼還有如此害群之馬,傳話者呢?有錄音帶呢?其他社的社長們的質問,讓我啞口無言,『他們說』:請這位有錄音者,回去好好思考扶輪四大考驗,不要給陽明社帶來災難,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哀!!!」,是被告辯稱其係轉述會議發言內容等詞,並非無據。故被告雖有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因觀之系爭言論內容,係被告轉述他人之言語,亦未能特定系爭言論所述對象為何,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因而,原告聲請證人陳能偉作證證明原告於事發後之精神、聽力狀況,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發送判決書內容至系爭群組不得收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言論全文 
PP John,PP Thomas Lin 你們辛苦了,你們委屈了,出錢出力,付出貢獻,任勞任怨,而遭受無妄之災。我們扶輪百週年社秘會聚會,其他社的社長們都替你們2位扶輪先進打抱不平,他們說:怎麼入社有8.9年交情,只是簡單退社事情,還要告人呢???他們說:尤其陽明社,那麼好的扶輪社,怎麼還有如此害群之馬,傳話者呢?有錄音帶呢?其他社的社長們的質問,讓我啞口無言,他們說:請這位有錄音者,回去好好思考扶輪四大考驗,不要給陽明社帶來災難,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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