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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姜廣利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院上開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有效,且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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