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729元本息,異議人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原裁定,因異議人現於桃園市執行中,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於同年月30日屆滿,而異議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剔除關於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影印費、謄本申請費。前開費用係為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為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勝訴判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於該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方式確定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當事人敗訴時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歷審經過:
1.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79萬5,147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異議人負擔。
2.異議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相對人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認定第一審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46萬0,861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3.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異議人則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其中之174萬4,952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認定僅其中9萬6,000元上訴有理由,此部分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其餘部分即因未上訴或第三審敗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以外,由異議人負擔。
4.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認定第一審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命相對人給付逾6萬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上開事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復查,本件經原審調卷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並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確定為16萬0,729元,並加計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計入其為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所支出之影印費、謄本申請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印刷影印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說明,此揭費用均非屬本案必要之訴訟費用,亦非本案審理法院命異議人提出該等資料所衍生之費用,而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是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惟如前揭費用係異議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必要支出,異議人實應就該部分另向強制執行案件承辦股聲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0,72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