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 被告
- 陳重生
游佳鈴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方美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陳重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游佳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裁定認定前開訴之聲明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是依第一審判決諭知,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3,27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