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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6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周昕毅律師
相對人
洪文炳

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屬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上開訴訟因聲請訴訟救助,致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83號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駁回其異議而確定。又上開訴訟,因最高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律師周昕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經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本院調閱該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4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928號裁定等件查明在案。而上開費用20,000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訴訟費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6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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