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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張婷妮

上訴人
洪文炳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原審最後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的拍賣程序違法。㈡被上訴人應停止應買人的交割作業並回復原狀。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2)及坐落基地,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就前述聲明㈡、㈢之修正,僅屬對原審最後聲明予以法律上補充或更正,並未變更聲明請求之範圍,於法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促字第28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如附表一所示),對訴外人龔新蘭提供之抵押物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板橋地院遂於90年1月5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6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對龔新蘭及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權憑證於90年1月5日核發,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4月聲請執行,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應已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自屬違法,伊要求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上述88年度執字第7875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規定,應撤銷執行程序,且前者執行程序事後本不應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及上述二執行程序皆違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2)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並無本金債權逾1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可言。就尚未受償之本金及違約金,時效均為15年,均已依法中斷時效,而利息之時效雖為5年,然伊在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9年8月5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聲請執行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即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當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罹於時效之情。上訴人所引民法第114條係關於法律行為撤銷後之效力規定,此與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因執行無結果並加註執行紀錄後發還債權憑證之行為並不相當,被上訴人歷次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曾對上訴人及龔新蘭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8425號支付命令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聲請拍賣龔新蘭之抵押物,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板橋地院於90年1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於90、96、100年間均有聲請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違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本件爭執要旨應為:系爭債權是否已經時效完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以,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罹於時效,以判斷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取得板橋地院88年度促字第28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務人為上訴人及龔新蘭,債權內容詳如附表一「執行名義內容」欄所示;被上訴人持原始執行名義,於88年間進行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78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7萬9560元、本金293萬5828元,及自87年8月2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187萬2552元,合計488萬8000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0年1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持前述債權憑證於90年間再聲請執行,臺北地院於前述債權憑證加註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載明36萬829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131元及執行費68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換發90年度民執字第6395號債權憑證。96年間,被上訴人又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臺北地院於96年8月9日註記執行無結果,換發96年度民執字第5366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前述債權憑證於100年5月間聲請執行,臺北地院於前述債權憑證加註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受償1萬1708元等文字,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6621號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再持前述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其上確有執行法院於90、96、100年間執行結果之註記,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3665號執行事件、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621號執行事件、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執行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並經提示上開卷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就對於上訴人及龔新蘭之系爭債權,於90、96、100、107年先後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一節,確屬真實有據。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關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參照),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民法第126條參照),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原始債權憑證,旋進行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嗣於90年1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交被上訴人收執,此時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90年間再聲請執行中斷時效,經註記後換發債權憑證,於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又聲請執行中斷時效,經註記後換發債權憑證,於96年8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交被上訴人收執而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復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經註記後換發債權憑證,於同年發給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由訴外人楊承翰拍定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已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由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查知,並有臺北地院109年12月3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遞狀聲請執行時,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506萬4112元,及自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提出時效抗辯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5日提出聲請狀,將請求執行金額減縮為:「本金506萬4112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與自8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由於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上述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先後發生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於100年間領得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是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執行時,上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自無罹於時效情事;又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已自行具狀減縮,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自107年4月18日聲請執行日期回溯5年,以102年4月18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是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執行時,前揭經減縮後之利息債權亦無罹於時效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龔新蘭之系爭債權,不問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全部均已罹於時效為由,質疑系爭債權憑證應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應屬違法,據以要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辦理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主張抵押物已依法定程序拍定、分配價金後,債權人之債權即消滅,若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法撤銷強制執行云云,進而主張88年度執字第787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因抵押物已拍定且分配價金,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消滅,不應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規定,未停止拍賣及撤銷查封,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視為自始無效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全文為:「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倘上訴人認為系爭執行程序有違反前述規定者,此應屬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系爭執行程序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於109年7月8日拍定,且於109年12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此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通知及執行命令即足查知,關於查封及拍賣程序均已終結,自無撤銷查封之可能。又抵押物經拍定並分配價金後,債權僅於受償範圍內消滅,未受償部分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均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質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無庸命伊供擔保,卻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方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上訴人顯係誤解該法條規定,亦無從憑此要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無效、執行程序違法,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8245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龔新蘭、洪文炳。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8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8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 
附表二(歷次債權憑證換發過程)
編號 核發時間 強制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或聲請強制執行範圍 1 90年1月5日 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78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8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於89年7月26日以488萬8000元拍定,於89年9月1日實施分配,於90年1月5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 2 90年3月 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395號強制執行事件 90年3月聲請執行薪津、不動產,於原債權憑證加註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3 96年8月9日 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 96年8月6日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96年8月9日於原債權憑證加註執行無結果。 4 100年7月7日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621號強制執行事件 100年5月聲請執行,100年7月7日於原債權憑證加註本次執行受償11,708元,及對債務人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5 107年4月18日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 107年4月18日聲請執行,已受償債務人洪文炳之郵局存款4,361元,債務人洪文炳之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8日拍定,於110年4月6日實行分配,可受償281萬75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