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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潘英芳

再審原告
何應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何惠珠等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泛稱:忽然於前幾日在林秀英家庭群組的截圖存檔尋獲新事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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