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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本院111 年度北救字第2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3項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其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經本院依法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長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1年6月2日囑託送達函、綠島監獄111年6月10日簡復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而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加計綠島監獄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4日,合計在途期間6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6月21日前補正始為合法,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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