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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陳雯珊陳正昇

抗告人
即反訴原告
黃仁傑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雖未繳納裁判費,然原審法官未向抗告人闡明應繳納裁判費,逕自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

三、經核抗告意旨,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裁定既已詳載不准反訴之理由,難謂理由不備,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裁定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無論抗告人於原審是否繳納裁判費,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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