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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9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黃逢祥
被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委任莊賀元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之「黃逢祥」印文非其所蓋印等情,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69、3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確有同意委任莊賀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莊賀元律師固陳稱:伊曾向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宇公司)詢問,原告是否一同起訴確認票據關係,後經鵬宇公司轉知原告同意並提供原告委任狀後,伊方代理提起本件訴訟,且鵬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叡智於111年7月6日將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照片通知原告,原告之妻曾淑美於同年月12日向鵬宇公司索取莊賀元律師之名片,可見原告知悉並同意委任伊代理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另鵬宇公司固亦陳稱:本件訴訟提起前,原告經張叡智向其說明後,即有同意一起委任莊賀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315頁)。惟依鵬宇公司上開所述及原告與張叡智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可知,應係張叡智於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上蓋用原告之印文(本院卷一第25、723頁)後,委由莊賀元律師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遞狀,並非原告親自蓋用印文,又莊賀元律師係由鵬宇公司人員轉交上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亦非原告親自交付或委任,已難認原告有起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張叡智單方傳送民事起訴狀檔案及照片予原告,原告並未回覆張叡智任何文字,亦難認得由該LINE對話中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與被告一起委任莊賀元律師起訴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嗣後尚於111年7月11日LINE對話中向鵬宇公司人員林盧正表示:「7/4你們張總請你來我公司跟說明,我記得我有跟你說我要用我自己的律師,怎麼今天我整理你們張總給我的資料有我的委任狀?」(本院卷二第329頁),足認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與鵬宇公司一起委任莊賀元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應可採信。本件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委任莊賀元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且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即無補正之可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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