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逢祥、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薇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3號 原 告 黃逢祥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訴外 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鵬宇公司)於110年3月24日與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利德公司「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暨下水道環境教育新建工程」其中之「土建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4,620,000元,被告利德公司已給付鵬宇 公司預付款73,500,000元,並要求鵬宇公司及原告黃逢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因被告利德公司單方任意 終止系爭契約,鵬宇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利德公司給付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費用10,798,587元、已支付下包廠商費用31,563,840元、損害賠償56,369,600元,扣除已支領之預付款73,500,000元,鵬宇公司尚得請求被告利德公司給付25,232,027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支票,並聲 明:㈠被告利德公司應給付鵬宇公司25,23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鵬宇公司、原告黃逢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建字第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仍在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於111年7月19日對被告利德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利德公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逢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而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核與前訴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相同,顯原告黃逢祥係就相同之本票,於前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仍繫屬中 ,另行起訴,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110年4月1日 21,0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2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3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黃逢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2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