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張鴻欣律師即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37號裁定解散,前經鈞院選派張鴻欣律師為清算人,清算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發現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之債權人僅一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不符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再者,依清算人陳報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狀況,存款帳戶總額加計108年度營利所得稅退稅,合計新臺幣(下同)88,404元,然所負債務之本金高達77萬元、利息287,664元,足認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負債,更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