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 原告
- 曾建智
- 被告
- 蔡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將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將其所有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亦丞」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原告於Instagram平台上認識LINE暱稱「小肉圓」之姓名年籍不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原告佯稱透過「XM貨幣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並願與原告平分獲利,指示原告儲值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內,自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自土銀帳戶將21萬6,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節,此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附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8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69至7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而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其他共犯詐騙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亦堪憑採。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6,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