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是在簡易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不得對於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原起訴請求抗告人即上訴人(下稱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經原審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3萬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未據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以111年度救字第4484號裁定駁回,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是項裁定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繳納,本院乃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亦於112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原裁定及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5、79至80、85至87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7日、1月9日、1月17日、2月16日、2月22日、3月7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7日(見本院卷第89、93、103、105、107、109、111、113、115、117頁)提出緊急陳報狀,先是表達其在監執行不便到院繳納請求寬限期限之意,後又請求撤銷原裁定,核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上規定,本院所為之原裁定自不在得抗告之列,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補費裁定所定10日期限於111年12月5日即已屆滿,本院慮及抗告人狀況,於111年12月16日始因抗告人未補繳而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當日公告,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及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說明,該裁定自公告時即生效力,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拘束,亦無從准許抗告人於111年12月20日委由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