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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姜悌文溫祖明林欣苑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至第1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至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已非小額訴訟,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判決不備理由,且相對人代表人已變更,未提送聲明承受狀予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6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31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132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306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307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340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年4月16日 110年度救字第341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10年4月29日 110年度救字第661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10年4月29日 110年度救字第66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