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18至133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已非小額訴訟,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斯時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事件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理由無涉,且再審聲請人未指摘與該等裁定內容相關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1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3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1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4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5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6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7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8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89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0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1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7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2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3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4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5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6號 15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7號 16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8號 17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399號 18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5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0號 19 111年度聲再字第133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