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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林承歆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2至1881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各確定聲再字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原確定裁定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屬判決不備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提聲明承受訴訟狀,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足見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經核再審聲請人如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部分,然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須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始須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自無足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之論斷,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2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2號裁定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3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4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3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5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6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5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7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6號裁定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8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7號裁定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79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8號裁定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0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9號裁定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1號 110年7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72至188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