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3號
- 異議人
- 丁玉凰
- 相對人
- 杜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思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4月12日(110)取勇字第2307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一一0)取勇字第二三0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8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4月12日(110)取勇字第2307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徐思翔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8500510號函准許被告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徐思翔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與相對人間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為由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返還借款訴訟於110年9月8日經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思翔成立調解,約定由徐思翔給付異議人115萬元以承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股權及債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異議人另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故異議人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潛在損害已無從發生,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供擔保所全之金額,就假扣押之範圍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其與徐思翔各出資15萬元所設立,由徐思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徐思翔於110年1月29日日告知異議人公司現金不足,異議人即於當日匯款100萬元予相對人,嗣徐思翔以股東間合作理念不同,要求異議人出讓股權,並否認上開100萬元為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異議人於110年4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徐思翔請求還款或提出還款計畫,相對人雖回覆不否認投入現金乙事,但拒不還款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4萬元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提存卷宗無誤。又異議人於110年5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本息,另於110年7月9日追加徐思翔為被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及公司法第99條規定請求徐思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78號(原110年度訴字第3695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徐思翔同意給付異議人上開100萬元款項及出資額15萬元,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明確,則異議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且異議人依調解筆錄取得之給付115萬元,已逾異議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100萬元,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債權,乃獲全部勝訴之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異議人據此聲請取回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