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芝華
- 被告
-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92%計算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18日,嗣因辦理債務展延至同年9月18日止,尚欠借貸本金269,3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93%計算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19日,嗣因辦理債務展延至同年9月19日止,尚欠借貸本金337,1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