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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莉苓

聲請人即

原告
林讚育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林純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讚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純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及林讚生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因林讚生於被繼承人生前在美國提領美金存款合計321萬8285.66美元,並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被繼承人對林讚生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開債權自繼承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並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相對人林純純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追加其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林讚生三人,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9號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林讚生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美金存款,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林讚生將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之其他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林讚生為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相對人111年3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為本案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林讚生是否有上開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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