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 原告
- 林榮錦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柔律師
- 被告
-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全
- 被告
- 蕭英鈞
- 被告
- 林金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絲漢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鈞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胡宇方
- 訴訟代理人
- 賈鈞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絲漢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蕭英鈞、胡宇方、林金榮、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述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總經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長職務,嗣由被告蕭英鈞接任東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07年1月15日止,並於卸任後至109年6月29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林金榮為執業律師,並擔任東洋公司法務部協理;被告胡宇方則係東洋公司製劑研發中心副總經理。詎伊於卸任東洋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東洋公司竟於104年2月間,委由林金榮代理該公司對伊提出告訴,誣指伊於擔任東洋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訴外人即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下稱J&J公司)、瑞士Inopha AG公司簽訂三方合約,並與訴外人即Inopha AG公司實際負責人Denis Opitz(德國籍,下稱Denis)進行非常規交易,共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並對Denis發布通緝,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雖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伊有罪,然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伊無罪,雖因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蕭英鈞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訴訟繫屬期間,未經告知系爭刑事案件參加人即Inopha AG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即於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1日及1月25日、108年4月16日私自指派被告林金榮、胡宇方代表東洋公司至德國與Denis會面,其等未經黃福雄律師同意,即直接與Denis討論系爭刑事案件,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41條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且蕭英鈞指示林金榮、胡宇方代表東洋公司至德國與Denis商談和解事宜時,林金榮、胡宇方除要求Denis不得向黃福雄律師諮詢或透露商談內容外,更不當以系爭刑事案件所涉瑞士監管帳戶內歐元1,951萬餘元鉅款,利誘Denis提供對伊不利之證據,復提出東洋公司具名之諒解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示將依Denis所提供證據之價值,分配前揭瑞士監管帳戶中10%至50%之鉅款作為報酬,並利用Denis不諳我國法非告訴乃論罪之意義,佯稱若Denis提出相關證據,將請求檢察官撤回對Denis之刑事追訴,於Denis表明該等證據不存在後,竟又威脅將陸續於德國、瑞士等地對Denis提出各項訴訟。蕭英鈞指示林金榮、胡宇方,以此等方式利誘、欺騙Denis接受和解條件,為羅織伊入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上開律師倫理規範之方法,共同侵害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名譽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為證明清白承受莫大壓力,受有精神上損害。又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期間擔任東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東洋公司自應就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人格法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英鈞、林金榮、胡宇方及東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洋公司前於105年間,在瑞士楚格州法院因藥品權利歸屬爭議糾紛,對Inopha AG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瑞士訴訟),嗣基於商業考量,於107年至108年間就該瑞士訴訟與Denis進行和解協商,相關和解事宜均由Denis委任之瑞士MME法律事務所,及東洋公司委任之瑞士Bar&Karrer法律事務所進行聯繫,且Denis表明同意胡宇方、林金榮於108年4月前往德國與之會面,而黃福雄律師於該瑞士訴訟中,並未受Inopha AG公司或Denis委任,故東洋公司自無向黃福雄律師報告相關和解情形之義務。又Denis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要求協商內容除瑞士訴訟部分外,亦須包含刑事訴訟部分,且主動表示願向東洋公司提供資訊,伊等方提出如Denis願意分享相關資訊予東洋公司,東洋公司將給付一定比例金額之和解方案,並非以利誘方式取得證據;至107年9月4日前往德國萊比錫地區與Denis之會談,並未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要求其提供資訊。再者,東洋公司縱基此取得相關資訊,仍以經「查證屬實」為要件,並非利誘Denis提供不實證據。至系爭備忘錄僅係尚未簽訂之初稿,其中任何約款對東洋公司或Denis均無拘束力,遑論Denis於收受系爭備忘錄後,並未在系爭刑事案件提供任何資訊或證據,伊等亦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使用其提供之資訊,原告顯未受有損害。復依林金榮、胡宇方之相關出差單據顯示,蕭英鈞僅經手核准、核銷出差旅費乙事,原告並未舉證蕭英鈞有何指示林金榮、胡宇方為不法取證之情。此外,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屬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並非私法上權利,原告復未說明伊等行為有何侵害其人身或行為自我決定權利且情節重大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末觀諸律師倫理規範之立法意旨,係在規範律師自律自治精神、增加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等國家、社會公益,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林金榮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擔任東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惟於該案第二審訴訟期間則未受任擔任東洋公司告訴代理人,而僅為東洋公司法務人員,則林金榮前開協商行為自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原告未說明被告之行為如何侵害其權利且情節重大,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84年8月4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東洋公司總經理,並自86年8月11日至103年6月24日止兼任東洋公司董事長。